孫熠
2011年,最高院對“桐城輪”案進行了最終裁判,其在再審裁定書中認定:
在航次租船合同沒有約定或者沒有不同約定時,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章的規定,但并非第四章所有的規定均適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當事人,所應適用的僅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當事人即承運人和托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規定,并不包括實際承運人的規定。實際承運人是接受承運人委托,從事貨物運輸或者部分運輸的人,包括接受轉委托從事此項運輸的其他人。在提單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法律關系中,法律規定承運人的責任擴大適用于非合同當事方的實際承運人,但實際承運人是接受海上貨物運輸承運人的委托,不是接受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的委托,實際承運人及其法定責任限定在提單的法律關系中。在提單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項下,合法的提單持有人可以向承運人和/或實際承運人主張提單上所載明的權利。實際承運人并非航次租船合同法律關系的當事方,本案納塔斯公司就航次租船合同提出索賠請求,按照合同相對性原則,應由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上海明日承擔相應的責任。納塔斯公司主張連云港明日為航次租船合同法律關系中的實際承運人,并無法律依據。
一石激起千層浪,該裁定公布伊始,有觀點認為在航次租船合同法律關系下沒有實際承運人概念,在貨損發生時,承租人只能夠依據航次租船合同向出租人索賠而無法要求船舶所有人/光租人承擔責任,如此一來,考慮到國際海運實務中航次租船合同下的出租人在國內往往沒有充分的可執行財產,承租人的追索權很可能成為鏡中花水中月。
隨著研究深入,亦有觀點認為在存在依據航次租船合同簽發的提單的前提下,應當允許承租人在索賠時選擇是依據航次租船合同索賠還是依據提單法律關系,并根據相對應的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去判定各方法律關系,如果承租人同時也是租約提單下的托運人,那么在選擇提單法律關系的情況下,其可以要求船舶所有人/光租人作為實際承運人承擔相應責任。對于上述提及的兩種觀點,筆者更傾向于后者,本文即嘗試論證其合理性。
一、單證法律關系與原始合同關系
雖然實務中航次租船合同多伴著租約提單的簽發,但這并非必然,如果沒有租約提單的需求和存在,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僅為航次租船合同關系,依據“桐城輪”案中的最高院觀點,自然也不存在實際承運人的概念,承租人只能向出租人索賠(不考慮侵權)。然而,筆者認為一旦有租約提單出現,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間除原始的航次租船合同關系外就又構成提單法律關系(單證法律關系),二者不能混為一談,互相獨立,也互相制約。
簽發提單的行為本身應當理解為建立提單法律關系的一種意思表示,而事實上,非租約承租人的提單持有人也的確可以依據租約提單去向提單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索賠,這證明租約提單并不是航次租船合同的另一種表現形式,而是建立了一種新的法律關系,否則就不存在非合同當事人的索賠權。
有觀點認為,提單持有人并不等于持有提單的人,在租約提單未轉讓的情況下,僅僅是持有提單的承租人只能依據航次租船合同去向出租人索賠,而不能單獨依據租約提單索賠,即在提單法律關系和航次租船合同關系的當事人完全重合的情況下,雙方只存在順序在前的航次租船合同法律關系,而不存在提單法律關系。該觀點認可了租約提單的簽發行為代表簽發人接受提單持有人的索賠權的設定,那么即承認了租約提單法律關系并不等同于航次租船合同關系,在這個前提下,該觀點卻認為這種新的租約提單法律關系在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間不適用,對此筆者無法認同。既然租約提單的簽發使原始合同關系之外的第三方(提單持有人)參與了進來,那么提單法律關系中的實際承運人概念也應當基于提單的簽發而出現。顯然,提單法律關系并不是航次租船合同法律關系所能完全覆蓋的,尤其是有關實際承運人和提單持有人索賠權等涉及第三方主體的相關規定(此類規定基本不會體現在航次租船合同約定中),提單的簽發應視為接受提單的承租人和簽發提單方認可了提單法律關系,當然,在提單和航次租船合同有沖突的情況下還是要優先適用航次租船合同。
“桐城輪”案中最高院認為海商法第四章有關實際承運人的法律規定并不是涉及航次租船合同當事人的規定,因此不能依據海商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適用在航次租船合同糾紛中。對此筆者表示認同,但此觀點只適用于以航次租船合同為訴由的情況下,一旦有租約提單存在且承租人選擇了提單之訴,那么如上分析,提單法律關系下是存在實際承運人概念的。
二、航次租船合同的一般性與特殊性
在國際海上貨物運輸中,承運船舶是貨方索賠權實現的根本保障,要求實際承運人突破合同相對性來承擔貨損責任是為了平衡船貨兩方的權利義務,保障貨方的基本權益,這也是實際承運人概念設立的主要考量之一。同時,要求實際承運人就貨損等承擔連帶責任有助于督促其在運輸中謹慎履行相關義務,規范海運市場,同時可以在涉及糾紛時更有效地查明相關事實,確定終局責任,減少訴累。
航次租船合同雖然具有特殊性,但是其本質在現有法律體系下仍舊屬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航次租船合同這一模式的出現是國際海運多樣化的體現,并不影響其實質。如果僅僅因為航次租船合同的存在就阻斷承租人向實際從事運輸一方的索賠權,顯然是過分強調了其“特殊性”,而忽略了其“一般性”,與海上貨物運輸中實際承運人的概念設置和責任要求初衷不符,損害了貨方的利益。
有觀點認為,海商法并不認可租約提單在航次租船合同之中的“合同證明”功能,因此提單只要尚在承租人手中,那么其與出租人之間就無法確立提單關系。對此,筆者認為,如果沒有租約提單的存在,那么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僅適用航次租船合同相關約定和有關法律規定是無異議的,這體現了航次租船合同的“特殊性”;然而,如前文論述,一旦有租約提單的出現,雙方之間又構成了“一般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只是這種關系受到“特別的”航次租船合同有關約定的限制,海商法并沒有否定租約提單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這一提單“一般屬性”,而“一般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中有關實際承運人的法律規定恰恰不與航次租船合同約定發生沖突。
不過我國現有法律條文在這一問題上確實存在一個比較矛盾的地方。如果承租人(托運人)選擇以租家提單為依據向出租人(承運人)和船舶所有人/光租人(實際承運人)提起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之訴,那么海商法第四章作為強制性規定(例如責任期間不得約定縮短等)就應當適用,而事實上,航次租船合同中雙方的約定往往會與海商法第四章的一些強制性規定有沖突,那么在以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為訴由時,出租人和船舶所有人/光租人是否可以依據租約進行抗辯呢?如果可以,那么相當于違反了海商法第四章的強制性規定,與現有法律條文存在似乎沖突;而如果不允許,那么相當于航次租船合同中的部分合意約定被架空,出租人一旦因此承擔責任,則只能反過來再依據租約向承租人反索賠,反而不利于糾紛的高效解決。考慮到我國法院目前對租約并入提單效力認定的謹慎態度,如果單純依據租家提單訴船舶所有人/光租人(實際承運人),那么上述矛盾尚不突出,但如果依據租家提單要求出租人(承運人)和船舶所有人/光租人(實際承運人)承擔連帶責任,那么上述矛盾在現有法律體系下似乎很難解決,希望未來能夠有相關條文解決這一問題。
三、司法實踐
關于航次租船合同下的訴因選擇問題,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4)浙海終字第61號案中的裁判觀點值得參考,其認為:
上風公司主張本案糾紛系基于提單產生的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應根據提單識別承運人。本院認為,雖然nhl-d有限公司與上風公司之間簽訂有航次租船合同,但上風公司作為提單持有人,有權選擇以提單為依據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為訴由提起訴訟。案涉提單系由貨代即上海外代浦東公司代表船長簽發,而本案船長系由光船承租人雇傭并代表其行使職權,因此光船承租人韓進公司應被識別為本案承運人,系本案的適格被告,上風公司此項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可見,在此案中,法院認可了租約提單法律關系的獨立性,在當事人選擇以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為訴因的情況下,依據提單法律關系確認了各方權利義務。
而在 (2011)滬高民四(海)終字第156號案中,上海高院認為:
中貨溫州公司雖然以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為由提起訴訟,但未提供提單等證據。經查明,2009年1月15日,中貨溫州公司曾與通平公司簽署航次租船合同,約定由通平公司指派運輸船舶承運涉案貨物,因此本案應為航次租船合同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規定,本案航次租船合同的當事人為出租人和承租人,即通平公司和中貨溫州公司,在航次租船合同有明確約定的情形下,出租人應當按照航次租船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的義務。承租人就航次租船合同提出索賠請求,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應當由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承擔相應的責任。
雖然本案最終沒有接受原告選擇海上貨運輸合同糾紛為訴因的主張,但其理由是原告沒有提供提單等證據,即其邏輯基礎是如果原告可以提供提單,則原告的訴因主場可以成立,各方權利義務應當根據提單確認。
綜上,筆者認為應當允許航次租船合同下的承租人根據情況自由選擇訴因,且此觀點至少在現有的司法環境下有一定的嘗試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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