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單究竟是物權憑證還是債權憑證,抑或二者兼具?
在當事人通過信用證進行貨物買賣的交易中,因對外付款而合法持有提單的開證行對提單項下貨物是否享有所有權?
實踐中,在開證申請人不能付款贖單的情況下,開證申請人可向開證行提交進口押匯申請書,并向銀行出具一份由銀行事先制好的作為格式合同的《信托收據》,承諾信用證項下的貨權或貨物的所有權歸屬于銀行,自己系代開證行占有和處理貨物,所得款項亦用來清償開證行的融資款,然后開證行將進口貨物的全套單據交給開證申請人,以便開證申請人處置提單項下的貨物。在進口押匯情況下,《信托收據》究竟是一個單方允諾還是要約?它設立的是信托關系、質押關系還是讓與擔保關系?如果說其屬于非典型擔保中的讓與擔保,是否具有物權效力?開立信用證時設立的擔保能否繼續適用于進口押匯業務?開證行能否既主張享有權利質權又主張讓與擔保?
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對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荔灣支行(以下簡稱建行荔灣支行)與廣東藍粵能源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粵能源)等信用證開證糾紛一案作出再審判決。該案判決對提單的物權憑證屬性、《信托收據》的法律意義以及提單持有人享有何種權利等疑難復雜問題作出了明確判斷,對于統一該領域的法律適用具有重要指導意義。
案情簡介
原告建行荔灣支行與被告藍粵能源簽訂了《貿易融資額度合同》及相關附件,約定建行荔灣支行向藍粵能源開立遠期信用證。藍粵能源則向建行荔灣支行出具《信托收據》,約定一旦建行荔灣支行向藍粵能源交付或者同意藍粵能源使用、處置信用證項下的貨物或該貨物的權利憑證、單據等文件,則建行荔灣支行作為委托人與受益人,自《信托收據》出具之日起取得上述文件及其代表貨物的所有權;藍粵能源作為受托人,有權處理包括前述文件及其代表的貨物在內的信托財產。上述協議簽訂后,建行荔灣支行履行了開證和付款義務,并取得了包括本案所涉提單在內的全套單據,但由于能源市場價格大幅下跌,藍粵能源因經營狀況惡化而未能付款贖單,建行荔灣支行也未將案涉提單及其他有關單據交付藍粵能源,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仍持有提單及相關單據。
此外,經法院查明,提單項下的貨物因拖欠港口相關費用而被其他債權人申請查封且已進入執行程序,建行荔灣支行已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異議,但執行法院尚未作出裁決。在本案中,建行荔灣支行在請求藍粵能源還本付息的同時,還請求法院確認建行荔灣支行對提單項下的煤炭享有所有權, 并對處置提單項下煤炭所獲價款有優先受償權。
本案經廣州中院一審、廣東高院二審,均認定藍粵能源應向建行荔灣支行還本付息,但建行荔灣支行對提單項下的煤炭不享有所有權及優先受償權。建行荔灣支行不服二審判決,申請最高人民法院對該案予以再審。最高人民法院經提審,駁回建行荔灣支行關于請求確認其對提單項下煤炭享有所有權的訴訟請求,但認定建行荔灣支行對處置提單項下煤炭所獲得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提單既是債權憑證也是物權憑證甚至所有權憑證,但并不意味著誰持有提單誰就當然對提單項下貨物享有所有權。對于提單持有人而言,其依法正當地向承運人行使提單權利,應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或依據,亦即以一定的法律關系存在為前提。基于不同的法律關系,提單持有人享有不同的權利。雖然提單的交付可以與提單項下貨物的交付一樣產生提單項下貨物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但提單持有人是否就因受領提單的交付而取得物權以及取得何種類型的物權,應取決于其所依據的合同如何約定。
在本案中,雖然建行荔灣支行履行了開證義務并取得信用證項下的提單,但是,由于當事人之間沒有移轉貨物所有權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認為建行荔灣支行在取得提單時即已取得提單項下貨物的所有權。至于本案所涉《信托收據》的性質與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雙方在《信托收據》中約定建行荔灣支行取得貨物的所有權,并委托藍粵能源處置提單項下的貨物,但由于建行荔灣支行并未將案涉提單或提單項下貨物交由藍粵能源處置,因此《信托收據》亦不能作為其取得提單項下貨物所有權的合同依據。此外,根據物權法定原則,該約定也因構成讓與擔保而不能發生物權效力。不過,雖然當事人之間關于讓與擔保的約定不能發生物權效力,但該約定仍具有合同效力,且通過對當事人所訂立《關于開立信用證的特別約定》(《貿易融資額度合同》的附件)進行解釋,亦不難看出當事人之間有設立提單質押的意思表示,故在建行荔灣支行仍持有提單的情況下,應認定本案構成提單權利質押,建行荔灣支行對處置提單項下貨物所得價款應享有優先受償權。
指導意義
首先,本案再審判決的指導意義體現在對裁判規則的統一上。本案所涉法律問題眾說紛紜。此前,單就提單的物權憑證屬性的問題,理論及實務界便存在至少三種爭議的聲音,一種為否定說,一種為物權憑證說,一種為所有權憑證說。關于持有提單的信用證開證行享有何種權利,更是觀點各異,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說,有所有權說,有擔保權說,擔保權說中又有動產質權、權利質權、留置權、 讓與擔保等認識之別。本案再審判決作為最高人民法院的終審判決, 明確了提單可為所有權憑證,但提單持有人并不當然是提單項下貨物的所有權人,并明確了持有提單的信用證開證行在何種情況下享有提單質權,統一了該疑難法律問題的裁判規則,避免了規則的缺位給國際貿易及司法實踐造成的困擾。
此外,本案判決還澄清了審 判實踐中的諸多誤解,就與本案有關的一些爭議問題確立了裁判規則。例如,針對二審判決將通知實際占有人作為指示交付的生效要件進而認為建行荔灣支行未取得提單項下貨物的所有權是因為沒有證據證明當事人已將提單交付的事實通知承運人,再審判決雖然維持其結論,但糾正了其理由,認為根據《物權法》第二十六條, “指示交付并不以通知實際占有動產的第三人作為完成交付的必要條件” ,并參照《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認為提單交付之時,即完成了提單項下貨物的指示交付,未經通知,只是對實際占有人不能發生對抗效力而已,不能由此得出“不構成提單項下貨物交付”的結論。
其次,本案再審判決的指導意義還表現在多種法律解釋方法的運用上。縱觀本案判決,法官綜合運用了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歷史解釋等多種法律解釋方法,辯法析理透徹、充分。以體系解釋為例,針對建行荔灣支行關于其持有提單就是貨物的所有權人的主張,判決書以動產交付作為類比, “動產占有人受領動產的 交付,究竟是享有所有權、動產質權,還是基于合同關系的占有,均取決于當事人之間的合同如何約定”,形象地揭示了“提單持有人是否就因受領提單的交付而取得物權以及取得何種類型的物權,均取決于其所依據的合同如何約定”之理論依據。再如,判決書以基于委托保管提單的法律關系為例,“如果僅僅是基于委托保管提單的法律關系,提單持有人固然可憑單要求承運人交付貨物,但如其主張對貨物享有所有權或他物權,則顯然不具有合法性和正當性”,較好地反證了提單持有人并非必然對提單項下的貨物享有所有權。總之,再審判決書通過大量援引《海商法》、《物權法》、《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進行論證說理,使每一項論述均以具體的法律條文為基礎,盡顯法解釋學的魅力。
最后,本案再審判決凸顯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合同解釋的重要性。與法律解釋旨在探求立法原意不同,合同解釋旨在探求 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在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的解釋時,不應當采納使部分合同條款成為贅文的解釋,而應當采納使各個合同條款都具備一定意義的解釋”。在此基礎上,法官將涉案《貿易融資額度合同》及《關于開立信用證的特別約定》、《信托收據》等作為一個整體,在體系中探究當事人的真意,依據合同解釋原則及跟單信用證的基本機制和慣例,得出藍粵能源與建行荔灣支行簽訂的《關于開立信用證的特別約定》中約定建行荔灣支行有權“行使擔保權利”,該擔保權利即為提單權利質權。當事人既然有設立提單權利質押的合意,且建行荔灣支行又持有提單,從而滿足了權利質押物權公示的要件,依據《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即可認定建行荔灣支行對持有的提單享有的是提單質權。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
2015年1月28日掛牌成立,位于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紅嶺中路1036號。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設審判機構,受理廣東、廣西、海南三省區內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一審、二審、申請再審的民商事案件、行政訴訟案件,刑事申訴案件,以及涉港澳臺民商事案件和司法協助案件等。此外,就地解決三省區的來信來訪案件。第一巡回法庭作出的判決、裁定和決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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